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共6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聲請書附表遺漏未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