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無資產,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71,878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商銀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18,500元,惟嗣後因毀諾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薪資僅18,725元,客觀上根本無力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不得已於96年毀諾。聲請人又於97年12月參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商銀達成協商協議,正與各家銀行續行簽定協議書期間,於97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意外,造成左側股開放性骨折及左右膝撕裂傷,並於31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縫合術,住院20日,方於98年1月19日出院,期間曾向遠東商銀申請展延還款,惟遠東商銀僅以留手機語音信箱之方式拒絕聲請人之申請要求,認定聲請人該月未如期繳納即已毀諾。實則,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南旅行社,堪稱有穩定收入,然自車禍發生迄今,不僅術後需負擔復健照護醫療費用致使支出劇增,更因復健期間無法走訪客戶而喪失業績,聲請人迫於意外事故受最大債權機構認定毀諾,顯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債務協商內容。聲請人每月支出繕食4,500元,衣服等生活用品約1,200元,每月騎車油資、機油、齒輪油及稅金約1,500元,97年因發生車禍每月需定期回診照護,醫療費用約600元,債務人為業務工作,每日在外奔波,為避免事故意外增加額外經濟負擔,投保住院醫療給付保險每月約2,900元,全民健保及勞保約535元,租金5,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00元,通訊費用2,25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因債務人姊姊已出嫁,妹妹有貸款需繳,哥哥已結婚有小孩,大嫂並無工作且有孕在身,均自顧不暇,另祖母過世遺留房產,由父親及叔叔協議均分出租租金,惟租金收入報於父親名下,父母均無工作,父親亦因視障生活起居不便,故聲請人需負擔較多父母扶養費每月約6,000元,而聲請人95、96年平均收入為44,436元,然聲請人之工作部門為業務單位,公司每月加發各組績效獎金係提撥於聲請人之薪資內,再由聲請人提出予組長納入該組之獎勵基金,聲請人收入應視旅遊淡旺季提撥6,000至10,000元不等,故實際收入約36,436元,又近年經濟不景氣,旅遊業生意慘淡,97年4月至98年3月收入平均26,867元,且聲請人車禍受傷住院修養無法上班,97年12月至98年3月僅領取半薪,加以業務性質工作,收入不若一般工作穩定,惟聲請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以旅遊業淡季為3、4、5月,實際收入低於2萬元,每月至多僅能還款5,000元,旺季為2、7、8月,每月提高還款金額至2萬元,餘1、6、9、10、11、12月,每月還款1萬元,故6年還款金額為810,000元,成數可達41%。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卯字第8512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劃表、存摺、保險費繳納證明、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係因延遲繳款導致毀諾,此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毀諾後債務人要求各銀行比照原方案繼續繳款,按常理並非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且債務人父母名下皆有財產及持續性收入,其母名下尚有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利息收入,其父母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債務人年僅30歲,有工作能力及相當收入,依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4,436元,減除支出後仍有相當償還能力,倘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每月必要支出及生活費勢將依行政院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規範之,恐損及資金運用能力,再者,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5年,且非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實無聲請更生必要;債務人於94年6月23日分別於金鈴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消費18,800元(該店性質為汽車精品美容百貨)及愛車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12,600元,共計31,400元,而後債務人每月均未清償所欠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已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開支卻仍恣意奢侈消費,致無力清償;在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等其他客觀條件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債務協商條件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能遇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不符,再觀諸債務人消費單可知,多為專案借款即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消費,可見債務人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達逃避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金融機構提供多次整合性協商機會,然債務人除輕率毀諾外,未向本行聲請個別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顯有缺乏解決債務誠意;債務人以97年12月因車禍進行手術及收入短少云,然債務人於97年12月23日與本行達成協議,若車禍為協商前發生,則債務人於最大債權銀行與本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時,即已知曉該情形仍自評足以還款始有合約之成立,若車禍為協議成立後幾日發生,債務人當月仍能依約繳款,協商毀約日亦非為出車禍當月,債務人至98年2月始毀諾,期間已有2個月修養時間,債務人發生車禍當月足以繳款,2個月後正當身體恢復更需積極還款之際,卻執此理由毀約,顯不合理,另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議時,薪資為9,712元,債務人猶自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並繳款正常,至債務人98年2月毀約時,薪資為12,187元,明顯較協商成立時高,債務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高,更應積極還款之際卻為毀約,顯見其毀約為可歸責之行為;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8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商銀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於96年毀諾後,又於97年12月4日與最大債權機構遠東商銀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此有協議書、遠東商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於協商成立後,應有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至於聲請人所稱於97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意外,並開刀住院20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車禍意外而使收入減少,醫療費用等支出增加,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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