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告 孫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77公里600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撞擊,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61,400元(依法折舊後為39,0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17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1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卷45至105頁)核閱無訛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該肇事車,致碰撞系爭車輛部分,顯有過失,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81頁)可佐,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1,400元(零件費用為136,000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25,400元),有估價單及三聯式發票證明在卷可稽(卷第27至2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1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0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含塗裝費用25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原告於訴訟中請求折舊後金額39,000元(詳卷第176頁)之損害,為有理由。【計算式:13605(元)+25400(元)=390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卷44-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0.369=50,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0-50,184=85,816
第2年折舊值
85,816×0.369=31,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816-31,666=54,150
第3年折舊值
54,150×0.369=19,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50-19,981=34,169
第4年折舊值
34,169×0.369=12,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69-12,608=21,561
第5年折舊值
21,561×0.369=7,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61-7,956=13,60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605-0=13,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