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 王哲朗 雖報案指稱其車輛停放在路邊遭被告車輛倒車時碰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本件復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還原當時倒車經過,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即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尚難憑斷。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