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聲請狀誤載為93年8月3日)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在案,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19日到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遂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5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即保證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該裁定並於同年
2月2日、2月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具保時所陳報之聯絡住址臺北市○○街○○○號,及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0日北檢宙93助1560字第3432號函、本院94年4月
7日94年沒字第79號保證金解繳國庫收據各一紙、送達證書四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4338號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5號竊盜案件全卷)卷內可稽,是以前開保證金既已依法沒入確定在案,自無從依聲請人前開陳詞而予以返還。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