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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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上訴人 江松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江淑惠 、 江松春 、 江松富 、 江松福 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係為取得系爭遺囑內容所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繼承人 江石生 於竹東郵局內之存款,此為因財產權涉訟,其上訴標的價值,依據原證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為新臺幣(下同)10,687,651元,依同法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9,108元。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