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雄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1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㈡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馬簡字第9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㈢復於10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3月1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1月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10月2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檢附該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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