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敏惠 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敏惠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年前設立駿威有限公司需要營運資金,於是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公司之1位主要股東侵占公司資產,以致公司營運無以為繼,終使聲請人無法償還借款。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因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縱使聲請人同意調解方案,亦無法一次解決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公司名片、薪資單、小學學雜費暨代收代辦費、午餐費繳費單、英語補習班收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任職於築也企業有限公
司,薪資為2萬7,000元,實領不到2萬6,000元,與配偶租屋同住,必須扶養1個小孩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8年7月及其他2份薪資單所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萬4,02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5,804+22,976+23,307)÷3=24,029】;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高達2萬591元(包含電費1,66
7元、水費708元、電話費800元、伙食費1萬元、機車油資583元、生活雜支5,000元、小孩學費1,000元、補習費
833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加計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6,510元(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以成人之7成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式:18,600×70﹪÷2=6,510)之總額2萬5,11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4,02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91
元後,剩餘3,438元(計算式:24,029-20,591=3,438);另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51萬3,805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2,854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3,438元,雖力足以繳納2,854元,然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調解(包含和潤公司109萬6,110元、臺中區監理所2萬4,476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