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異議人即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ascalAntoineDelval( 陸晏德 )相對人即原告A○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B○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2(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部分諭知,伊應負擔該案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的百分之73。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在二審言詞辦論中已撤回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中10萬元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在判決前即已確定,惟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1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在案。又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原告即相對人撤回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10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
1萬7,835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異議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3,020元【計算式:17,835×73%=13,020】,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815元【計算式:17,835-13,020=4,815】,應由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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