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9號

聲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民國110年3月1日、110年4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可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民國110年3月1日、110年4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110年度北小聲字第29號卷第7頁)。惟查,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僅有於110年3月2日及110年4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卷第113頁、第131頁),並無進行聲請人指稱之110年3月1日、110年4月30日之期日程序,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110年3月1日、110年4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筆錄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次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理由,係空泛載稱:「比對民事裁定內容與開庭實況,以維當事人之權益」等語,卻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於法亦有不符。再查,聲請人自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歷經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審理程序並終結,而迄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日止,均未曾有任何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參照)之作為(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53頁、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全卷);此外,更勿論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當庭詢問:「以上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兩造之意見?」,兩造均答稱:「是」,復皆緊接於前開陳述後簽名確認等情(見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卷第133頁),是足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之真實及正確性,並無任何爭議之情事存在。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便足達之,此方屬正辦,聲請人既逕可依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其前揭指稱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卻捨此不為,而僅空言指稱其聲請理由為「比對民事裁定內容與開庭實況,以維當事人之權益」云云,顯有可議之處。基此,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綜上所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為聲請於法核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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