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告 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2樓(捷運臺北車站板南線接淡水線女廁),見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A女獨自進入女廁,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進入女廁,自A女如廁之廁間隔壁,攀爬進入A女所在之廁間,見A女甫如廁完畢,被告竟脫下其外、內褲,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將A女身體壓制,其左手則自A女左頸後繞前摀住A女之嘴巴,再以身體環抱A女上半身,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適有捷運臺北車站清潔員 吳金香 在場清掃女廁,聽見A女之尖叫聲查覺內有異狀,按下警鈴,被告見狀跳返隔壁廁間,復經捷運站長到場後報警而查獲。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5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害人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8年7月8日如數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碰到被害人,為何要賠,被告也沒有與被害人和解或同意賠償15萬元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暨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5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6頁)。且被害人A女因上述侵權行為事件,曾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A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惟因被害人A女曾申請性侵害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5萬元,故所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而判決被害人A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之事實,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詳參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㈢項所載)。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於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元予被害人A女後,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即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5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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