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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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5號
原告 林天 送
被告 利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10萬元),約定原告每次去賭博時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如果賭輸了錢不夠用,就以系爭10萬元抵賭債,兩造約定先放7天,如果系爭10萬元不用抵賭債,即返還予原告。詎該賭場於109年5月17日遭萬華分局破獲,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返還系爭1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109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向其催討系爭10萬元之債務,進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不還你又怎樣!幹你娘!我現在沒有錢拉你要怎樣」、「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放系爭10萬元在我獨資經營的賭場,每天可收3,000元之利息,系爭10萬元也可以算是借給我的,已陸續還原告42,000元,其中2萬元是直接給原告,22,000元是原告在賭場賭博輸了,由被告代墊。罵三字經部分是被告的口頭禪,不是針對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萬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0日借款系爭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答以:原告放系爭10萬元在我獨資經營的賭場,每天可收3,000元之利息,系爭10萬元也可以算是借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1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錢,應可認定。又被告辯以:業經清償原告2萬元乙節,並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對話為:「你給我2萬元,剩8萬元」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0-61頁),是被告就系爭10萬元之債務,業經清償2萬元等情,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上開2萬元為回扣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該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在賭場賭博輸22,000元,由被告代墊云云,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前以事實及理由要領欄所主張一、(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不還你又怎樣!幹你娘!我現在沒有錢拉你要怎樣」、「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基此,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