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王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林森北路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 華培鈞 所駕駛之6703-QX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0元(工資12,300元;零件5,95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否認估價單內容與被告有關,被告承認有撞到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的7075-L2號車於109年1月15日發生擦撞(本院卷第117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本件車禍損失?
1.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維修的費用與其無關,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本院卷第117頁),但查,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即自行離去,經原告保戶報警後,才於其後的109年2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調查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9頁),被告若當時就車禍的賠償責任有所爭議,即可於當時依法請求調閱錄影帶,該未及時保存證物的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況且依上調查紀錄表,被告自承因前方有計程車,才向左變換車道(本院卷第49頁),配合原告保戶於車禍當時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位置(本院卷第45頁),可以認定,本件車禍全係由被告變換車道的過失所造成,對系爭車輛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請求調監視器的抗辯,並不可採。
2.關於原告所支出的損失,已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本院卷第23-31頁)等為證,依上述估價單所示的維修部分與維修時所拍的車損照片客觀符合,且與原告保戶車損時經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相一致,可以認定上述的維修費用是必要的,被告無據否認,且辯稱和他無關,無法採取。
3.但因為系爭車輛出廠時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固定資產表中自用小客車的5年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的價額為新零件價額的1/10,所以,零件5,950元折舊後的損害,應為595元(5,950×1/10=595),加計不需計算折舊的工資12,3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2,895元(595+12,300=12,895)。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被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