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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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9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告 王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3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核准額度為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本案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前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戶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被告自94年11月21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再依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則被告積欠之債務於同年12月20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至遲自94年12月21日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起算時效,最晚應於109年12月21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亦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53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