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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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住所設於台南縣新營市新南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南院鵬人字第二四八一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住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自訴人乙○○於自訴狀所述:被告於任職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期間,所為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涉嫌枉法裁判之自訴事實,足認自訴人指訴之犯罪行為地應為台南,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