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底左右,在台中縣○○鎮○○里○○街土地公廟旁拾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MP31台(該物係乙○○於9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遭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機車,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前遭搶之贓物而丟棄該地),即於95年5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鎮○○街口,將上開贓物交給知情之甲○○,以抵償原先積欠之新台幣500元,甲○○仍予買受。嗣甲○○即偕同丁○○於95年5月30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致用工商網球場附近,以新台幣5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 呂志鴻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95年6月9日下午16時,在台中縣○○鎮○○路○○○號3樓查獲呂志鴻所持有上開MP3、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故買贓物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事後才知道,丁○○交給伊時並未告知係贓物等語。惟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丁○○於結證時稱:「我將手機拿給甲○○,甲○○說他有銷贓管道」、「甲○○向我拿手機時,我有告知他這是贓物」(見95年7月6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告訴甲○○,我撿到NOKIA、MP3,看他要不要」(參本院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丁○○說那是他撿到的,那時我向他要500元,他說他沒錢,所以用NOKIA、MP3抵債」(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甲○○向丁○○取得該NOKIA手機及MP3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NOKIA手機1支、MP3(已交還被害人乙○○)、扣押筆錄、贓物照片、查贓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之牙保贓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另關於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上開NOKIA行動電話及MP3,係95年5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夥同一不知男子共同騎機車,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前,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後於95年05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鎮○○路口,將上開贓物交由知情之甲○○銷贓,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在警訊之陳述及被告丁○○在警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NOKIA手機及MP3係於95年5月底左右,在台中縣大甲鎮武曲里土地公廟旁拾獲,然後在台中縣○○鎮○○街口,將上開拾獲物交給甲○○,以抵償以前積欠之500元,伊並無搶奪云云。經查:
㈠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行走○○○鎮鎮○
街○○○號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前方騎來,並靠近我後將我的粉紅色手提包拉走,然後騎機車加速逃逸」、「共有二人雙載,騎乘黑色重機車未懸掛車牌,後座搶嫌身穿黑色上衣,米彩長褲,微胖,二人均有載半罩式安全帽」、「印象中是後座的人動手搶我皮包」等語(見95年5月21日、95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問:「你是否確定坐後座的人搶你的皮包?」,答:「我確定,當時搶奪的人從我前面騎過來,後座的人搶奪我的包包,那時機車是逆向行駛過來」等語。依被害人乙○○之證詞,係「後座」的人搶奪伊之皮包,且係逆向行駛而來從被害人之「正面」而行搶。惟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稱:「我騎乘我所有黑色重機車,後載甲○○,見被害女子後,我就從後搶奪該女子所提之皮包」。甲○○陳稱:「我當時不知他如何行搶,因為那時我是視線在看另一邊,後來就發現丁○○摩托車前方腳踏板處多了一個皮包,我就心理覺得怪怪的」等語(見95年6月10日、6月12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翻供稱伊並未夥同被告丁○○前往行搶,其警詢不實在等語。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仍承認有搶奪,但綜其自白結果,被告係自白其自己(前坐)搶被害人皮包,且從後面搶奪,與被害人乙○○所述係「後坐」的人搶皮包,且從前面逆向行駛而搶奪明顯不符,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不能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
㈡警方問被告丁○○搶奪之其物品棄置何處?丁○○供稱:「
我們搶奪後就騎機車至武曲里橫圳街土地公廟後方草叢中丟棄」,警方人員即帶同被告丁○○前往現場尋找但並未尋獲該贓物。又被害人乙○○陳稱搶奪的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惟警方至被告丁○○家蒐證犯案機車(車號000-000),該機車之車牌並未取下,仍懸掛在該機車上,有蒐證相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與被害人所述搶嫌機車未懸掛車牌不符。
㈢被告丁○○患有「智能偏低」症,經海軍新兵訓練中心95年
5月3日(91)操行字第0786號令「停役」,有該中心令影本1份,又因中度智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的自白,即欠缺可信性。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又係中度智障,其自白之可信度低,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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