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七、一七一三五、一八四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及概括犯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下列詐騙財物之犯行:
㈠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臺中服務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將上開門號SIM卡、申請表格影本、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自稱「 小江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嗣「小江」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由電腦網際網路以網友身分
佯誘丙○○見面,並以上開甲○○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與丙○○聯絡,謊稱須至提款機列印資料進行身分辨識,以確定丙○○不是網路警察,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分成二筆將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匯入案外人 賴謹誠 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致受有損害。
⒉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由「UT聊天室」網站,佯誘
丁○○進行網路援交,並以上開甲○○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與丁○○聯絡,謊稱須以自動櫃員機進行身分辨識,以確定丁○○不是網路警察,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分成三次將六千元存入案外人 張志成 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受有損害。㈡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精
誠路口,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復華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出售交付自稱「 小李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㈢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
與精誠路口,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烏日明道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印章、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出售交付前述自稱「小李」之人。
㈣嗣「小李」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電話向乙○○施行詐術,佯稱其
摸彩活動中獎,但須先行匯款始得領獎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二萬元匯入前開甲○○之復華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 楊美主 施行詐術,佯
稱其抽中麗晶郵輪美西之旅,但須先支付稅款,始得領獎云云,使楊美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存入前述甲○○之郵局帳號,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楊美主指述受騙存款、匯款或操作提款機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丁○○提出之明細表三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提出之匯款回條、楊美主提出之存款明細、被告復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⒈法定刑設有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⒉幫助犯部分
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就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僅為文字之修正,實體內容並未變更,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⒊累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依修正後刑法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㈠查「小李」、「小江」與渠等分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各
以中獎、操作提款機辨識身分之詐術,使乙○○、楊美主、丙○○、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匯款或操作提款機,致將自己款項轉入被告及其他人之帳戶,所為各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
㈡被告可預見「小李」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小江」收購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渠等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販賣復華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經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多名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