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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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1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12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0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6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且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犯行前,復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被告已深陷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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