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之母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邁體弱多病,有必要被告照顧,且被告有子女多人均就學中,家中無人照料,請准予具保返家照料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12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起訴被告多達14次詐欺之犯罪,且被告所犯之案件係俗稱「金光黨」集團性之詐欺案件,被害人眾多,詐欺之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至4,600,000元,惡性重大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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