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啟敬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啟敬有限公司(下稱啟敬公司)、甲○○、乙○○(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啟敬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3.47%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
4月17日至98年4月17日,約定自借款後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7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啟敬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甲○○、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啟敬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
5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