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281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