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且被告於到案後已將所知事實坦承交待,並於羈押期間對於所涉之不法行為,已深感悔悟,以及與家人之隔絕造成家人擔憂,使被告心理十分痛苦;另被告之羈押亦無必要性,宜優先考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措施,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9月
10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又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尚牽涉同案被告 蘇聖峰 、 張朝智 2人,再查獲被告甲○○時扣有K他命更多達淨重404.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對於上開查獲之毒品之來源,及與同案被告蘇聖峰、張朝智分工之情形等皆有詳為調查瞭解之必要;另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若干與獲利金錢流向為何,亦均有再查證之必要。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