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3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知道錯了,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女友懷胎六月,收入有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陪伴家人及女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
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所示之事證足佐,犯罪嫌疑重大,其犯行有三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予以羈押。
㈡首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保全其刑之執行,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