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珍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正本,業於103年5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珍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並交由被告吳珍肇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上開住所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於103年6月5日業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3年6月16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