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曾重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 律師被上訴人 黃茂然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適用,至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審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原審判決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拍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代替最初異議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款之規定相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茂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以被上訴人黃茂然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係於17年間興建完成,樣貌係磚造,石瓦屋頂平房,大門為檀木。於78年間,由黃茂然繼承,系爭房屋屋況已老舊,亟待翻修,然黃茂然負債累累,遂由上訴人父親 曾祥義 與訴外人 黃許月柿 出資購買建材翻修而成,而整修期間因鄰地興建大樓,致系爭房屋地基淘空,故將系爭房屋翻修成與原本不同之樣貌,於80年間,曾祥義復陸續翻修系爭房屋,是翻修前後之外貌、結構已不具備同一性,曾祥義並於83年間將戶籍遷入。而系爭房屋翻修後,前棟由曾祥義家人使用,後棟上訴人家族仍同意由黃茂然使用,嗣後,安泰銀行竟查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101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之父曾祥義出資修繕,且翻修前後樣貌、結構已非同一,曾祥義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曾祥義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排除安泰銀行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又縱認黃茂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分設兩戶,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並各設獨立電錶,安泰銀行亦應僅得對系爭房屋後棟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已執行終結,系爭房屋於該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180,288元拍定,上訴人因此受1,180,288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黃茂然父親 黃細貴 及母親黃許月柿,黃細貴及黃許月柿各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黃細貴死亡後,由黃茂然繼承黃茂然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曾祥義所建,卻未能提出任何興建之事證,僅能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書資為證明,惟上訴人遲於101年8月30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測量時,亦僅見黃茂然及其家人在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長期居住一情,顯然不符;另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至多能證明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實與系爭房屋係由何人起造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黃茂然於原審及二審程序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18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安泰銀行係本院101度司執字第70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黃茂然為債務人,為請求返還1,990,427元暨利息、違約金,就系爭房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8月8日查封系爭房屋,並於102年8月26日以1,180,288元拍定。
㈡、系爭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於101年8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人異動情形:於61年間納稅人為黃細貴;嗣於78年4月27日, 黃志誠 、黃茂然申請繼承系爭房屋,並變更該2人為新納稅人;於100年2月,黃志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申報買賣契稅,並將納稅人變更為 林璟薽林國閔 2人;於101年2月,黃茂然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申報買賣契稅,並將納稅人變更為上訴人。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於78年起陸續翻修,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於曾祥義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房屋非屬黃茂然所有,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而今,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安泰銀行損害賠償等情,為安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父親曾祥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嗣由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賠償或返還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父親曾祥義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嗣由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及系
爭房屋照片為憑,惟觀諸該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94-96頁),僅記明房屋修建所需材料之品名及金額,抬頭則或未記載任何字樣,抑或僅撰寫系爭房屋地址,並未有任何足資證明材料係由上訴人父親曾祥義出資之紀錄,實難據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遽認曾祥義為系爭房屋改建後之起造人;再細繹送貨單23紙(見原審卷第97頁),除記明送貨物品之貨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外,送貨單之抬頭即收貨人均載為「 阿雲 」,上訴人於原審則自認「阿雲」為黃茂然母親黃許月柿之小名(見原審卷第86頁),是前開送貨單之收貨人均為黃茂然之母,執此益難佐證上訴人之父曾祥義為系爭房屋改建後之起造人;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5幀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0頁),而該照片中之房屋外觀雖有不同,惟照片5幀全景均僅有房屋,並無其他風景或地標,是實難證明該照片5幀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此外,房屋外觀縱然不同,亦僅能證明房屋外觀經過翻修,尚不得逕推定房屋整體結構業經改變而遽認房屋重新改建,準此,上訴人提出之照片5幀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重建並為其所有之事實。至系爭房屋雖係有兩個獨立出入口,並分別設有獨立電錶,此經上訴人提出電錶照片1幀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3-114頁),然上開情事僅為系爭房屋目前占有使用之狀態,亦不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上訴人復主張曾祥義早於83年間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可
證為曾祥義係系爭房屋改建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尚不得逕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曾祥義之戶籍雖於83年5月4日設於系爭房屋,此經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然其僅得認曾祥義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認其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故其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不限房屋所有人,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一定係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黃茂然之父親黃細貴,嗣於78年4月27日,黃志誠、黃茂然申請繼承系爭房屋,並變更為新納稅人;於101年2月,黃茂然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申報買賣契稅,並將納稅人變更為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年1月2日函暨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申報買賣契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55頁),是可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起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然揆之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至明。
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業經鄰地建商拆除重建云云,
然依本院調閱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卷,系爭房屋後棟固經鄰棟建商興鴻建設公司(下稱興鴻公司)拆除重建,但前棟及車庫部分僅整修,並非全部拆除由興鴻公司重建,而重建部分為後方增建之房間、洗手間、水塔等,為建物之一部份,此經黃許月柿於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案件中陳述詳明,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前開案件勘驗筆錄足稽,則系爭房屋僅一部分經興鴻公司拆除後重建,非全部拆除重建,並未更易系爭房屋為黃許月柿與黃細貴原始所共同興建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亦同此認定,是仍應認系爭房屋改建前後仍具同一性,上訴人所主張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曾祥義所有,並由其繼承,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洵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安泰銀行賠償或返還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安泰銀行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嗣後並拍定之情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安泰銀行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安泰銀行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安泰銀行以黃茂然為債務人,聲請對黃茂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在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26日以1,180,288元拍定後並受清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安泰銀行給付1,180,28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辦理查封登記,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2號卷可佐,而黃茂然與上訴人間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查封後,依前揭規定,對債權人安泰銀行等自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礙安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實行其債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安泰銀行給付上訴人1,180,2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依珊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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