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廖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緝甲字第609號之1指揮書、同署103年執字第456號指揮書所載之罪,原審卻未一併定之,爰請求將上開指揮書所載之罪與本件聲請案件合併定執行云云。
三、按我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須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出訴訟,法院方得開始其程序,並受起訴範圍之拘束。故刑訴訟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不告不理」之原則,聲請案件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案件範圍內為准駁,檢察官未聲請之案件,法院不得逕為裁判。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緝甲字第609號之1指揮書、同署103年執字第456號指揮書所載之罪,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上開二指揮書所載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1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附表編號1係於103年3月31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所指上開二指揮書所載三案件,分別在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已先行確定,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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