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陳寶鳳 被告 寶貝多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被告 許爾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及許爾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及許爾文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順興與許爾文,均明知其等於附表所示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多公司)申設使用網路商城上所刊登之盔甲道具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陳寶鳳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擅自重製原告刊登於奇摩拍賣網路之系爭照片,並以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方式改作,將圖框、萬聖節裝飾圖案與原告之店名去除,加上「世界派對製作」、「寶貝多www.babido.com.tw」等文字,而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其中附表編號6、7之網路商城更直接以「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販售商品,原告於100年10月起間陸續發現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城販售商品至少達半年之久,其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改作、重製與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順興、許爾文、寶貝多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10萬元,以及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出庭共6次,造成原告及原告配偶薪資每日各1千、2千元、因開庭桃園臺北往返之每日油資加回數票共3百元之損失合計1萬9千8百元,另被告洩漏原告之個資應賠償原告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千8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所完成之系爭照片並不具原創性,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被告均非故意張貼該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順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許順興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寶鳳主張被告許爾文、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許爾文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寶貝多企業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刑,而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爾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寶貝多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許爾文、寶貝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損害賠償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爾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9月間,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復將該照片右上方所顯示、足以表彰該攝影著作出處之「RedApple'sStore」等字樣予以刪除,更換「世界派對製作」之字樣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上傳至寶貝多公司所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拍賣網站、電子商城網頁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各該網頁連結後即得瀏覽該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作為被告任職之寶貝多公司廣告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爾文為寶貝多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所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網路電子商城之拍賣網頁製作、管理等工作,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顯係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方式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而被告寶貝多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許爾文執行職務應一律使合法授權之攝影著作,顯見被告寶貝多公司實際上對於公司在網路商城、商店上商品廣告之刊登,並未嚴加控管,始發生受雇人即被告許爾文為廣告銷售商品,而非法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寶貝多公司就此違法重製行為與被告許爾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如附表所示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以系爭照片內之商品銷售淨利300元按日計算之合理授權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係原告對於其所欲販售商品之特質進行主題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數位相機處理之難度非巨,且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許爾文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網頁內容,除刊登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外,另刊登高達2百餘種之拍賣商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卷4508卷第23至29頁),原告上開攝影著作占附表所示各該網路商城、商店網頁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甚為嚴重,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被告許爾文自承於98年間起受僱於寶貝多公司,自100年開始使用系爭照片至101年4月2日等情狀,認被告許爾文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本案攝影著作,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不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本案攝影著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寶貝多公司所使用之部落格網頁外,並在上傳前,將系爭照片中有關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名稱部分,改為「世界派對製作」等字樣,以此方式對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表示網頁中之系爭照片,係由「世界派對」所創作,是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系爭攝影著作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1萬5千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求脫罪,謊稱照片係自第三人處取
得,且質疑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致使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前後出庭共6次,嚴重耗損原告時間與心神,且為出庭,致使原告無法在家照料幼女,每次均需配偶請假陪同開庭,並在庭外照料幼女,造成原告及配及薪資、桃園臺北往返油錢損失,請求因出庭造成之損失1萬9千8百元,以及被告洩漏原告個資應賠償1萬元等,惟此與本件被告許爾文、寶貝多公司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許爾文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貝多公司與被告許爾文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上傳刊登時間│上傳刊登之│網址││││網站名稱││├──┼───────┼─────┼────────────────┤│1.│100年10月3日至│奇摩拍賣│http://tw.page.bid.yahoo.com/tw/│││同年月12日││auction/c00000000│├──┼───────┼─────┼────────────────┤│2.│100年10月12日│同上│http://tw.page.bid.yahoo.com/tw/│││至同年月23日││auction/c00000000│├──┼───────┼─────┼────────────────┤│3.│100年10月18日│同上│http://tw.page.bid.yahoo.com/tw/│││至同年月23日││auction/Z000000000│├──┼───────┼─────┼────────────────┤│4.│100年11月13日│同上│http://tw.page.bid.yahoo.com/tw/│││至同年月23日││auction/b00000000│├──┼───────┼─────┼────────────────┤│5.│100年12月3日至│同上│http://tw.page.bid.yahoo.com/tw/│││同年月10日││auction/b00000000│├──┼───────┼─────┼────────────────┤│6.│100年9月間至同│露天拍賣│http://good.ruten.com.tw/item/sh│││年10月27日││ow?00000000000000│├──┼───────┼─────┼────────────────┤│7.│100年9月間至│寶貝多電子│http://www.babido.com.tw/index.│││101年4月2日│商城│.php?g0o=goods-details.dtw&goods│││││id=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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