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關於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分別為聲請人乙○○前男友徐○○之母親、姊姊,聲請人乙○○與前男友徐○○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業經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認領,詎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三家派出所門口,當時聲請人乙○○抱著被害人丙○○欲離開派出所,竟遭相對人丁○○拉扯阻止,被害人丙○○於過程中亦遭相對人丁○○大力拉扯而受到驚嚇,嗣聲請人乙○○掙脫上車準備離去,於發動引擎倒車之際,相對人丁○○及甲○○竟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分別從後座及駕駛座車門旁攻擊聲請人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耳朵,致聲請人無法駕駛並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左手肘紅腫及頭暈等傷害。是相對人二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及被害人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丙○○遭受相對人甲○○、丁○○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丙○○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其餘部分待通常保護令程序再予審酌。
三、另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前述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縱其間發生施加暴力行為之事實,應另依其他法規(如刑法傷害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決紛爭,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間並無上述各款所定之親屬關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未曾同財共居生活,戶籍亦非在同一住址,從而,兩造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間之關係,準此,相對人甲○○、丁○○縱有聲請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屬家庭暴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丁○○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