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許媽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配偶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新北市中
和區的興南國小任職,為使原告配偶可騎乘機車上下班,原
告遂委託被告(即光泰機車行老闆)修理原告所有廠牌山葉
125cc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引擎,
但因隔天仍無法發動,被告又表示需更換電池,之後又稱引
擎要更換中古零件,陸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00元。然系爭機車於被告修理前原先還可勉強發動,然
經被告修理後,卻變成完全不能發動而無法使用,且原告前
往查看維修情形時,發覺被告根本未進行維修,僅拿一支牙
刷用汽油在引擎上擦一擦而已,是原告亦將系爭機車交由其
他3家機車行查看,均稱被告未進行維修,之後被告即避不
見面。亦拒絕返還修理費用13,200元,顯然是惡意詐欺之行
為。事發至今已數月之久,被告仍無拒絕出面處理,故原告
在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修理費用13
,200元,爰依承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000年9月修理的,車子當時是有修
理好的,而且修理好後原告才給付修車費,三次的費用共13
,200元,第一次104年9月修理引擎部分,係原告叫伊去他
們家牽車,牽回去車行就報價,伊報價引擎部分是4,500元
,但因原告要更換外殼,所以總共費用才是8,500元。到10
5年2月第二次是更換電瓶,更換後原告確實可以使用,今
年3月份的時候原告去檢驗排氣但不通過,才叫伊幫他修,
新的化油器要5千多元,原告認為系爭機車車齡已久,花費
5千多元不合理,並詢問有無變通辦法,因此伊才幫原告更
換中古的空氣濾清器,該次更換了化油器、空氣濾清器及排
氣管,費用為3,500元,伊之後就沒有再幫原告維修過系爭
機車。至於伊究竟有無進行維修,可以查看系爭機車,上面
更換的零件都有寫日期,且光泰機車行負責人是伊配偶,伊
是負責維修機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而被告未善盡修繕義務,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應
返還價金等語,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存有其所述之承攬契約情
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維修,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
,然被告並未修復,因此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修復費用13,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和興南郵局10
6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配偶之
聘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原告亦自承
係將系爭機車交由光泰機車行維修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被告亦稱光泰機車行之負責
人為其配偶,伊係負責維修等語,此亦有光泰機車行之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應係與與光
泰機車行締結修繕系爭機車之承攬契約,並非與被告個人成
立承攬契約,是依上開所述,原告如欲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返還報酬,應向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光泰機車行為之,是原
告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債之相對性之原
則有違,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則其
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於法尚有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