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蔡昇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戴芮芸
       呂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申辦之新手機,於一年維修3次,而原告係從事
販賣清粥小菜,於系爭手機維修時間無備用機可使用,受有
18天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一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至1萬元不等,合計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至威寶電信斗六直營門市申辦「最挺
你649_24M」專案,並搭配手機型號:G-PLUSP000000G平
板乙台。復於同年9月24日移轉至台灣之星斗六直營服務中
心辦理攜碼移轉至行動寬頻業務專案。原告於103年10月26
日至威寶電信斗六民生直營服務中心針對手機無法充電問題
報修,經被告轉送合作之震旦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通信公司)進行檢測後,確認系爭手機並無異常,故於103
年10月28日送回威寶電信斗六民生直營服務中心,並交還原
告。原告復於104年1月5日再次針對系爭手機有待機發燙
、耗電等情況,要求更換新電池,經被告再次轉送震旦通信
公司及原廠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維修中心進行檢測後
,仍判定手機充電無異常,故於104年1月13日交還予原告
。系爭手機既經合格廠商檢測結果均無異常,並經被告提供
月租費減免優惠予原告,詎料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遠
超出月租費減免費用之鉅額損害賠償費用,且該起訴狀未具
體載明任何請求權基礎,僅泛稱受有損害,顯有濫用司法資
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
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
,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
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
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
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
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
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因受損送修,受有營業損失計20萬元乙
節,該不利益性質上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非被告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否則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固提出消費
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照片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第65至66頁),然上開證物僅足證明原告係從事販賣清粥
小菜,及系爭手機有受損需修繕等情,尚無以判定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及營業損失金額若干。復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9
日審理時陳稱:「(在修理的期間有證據可以證明說營業額
大量往下掉?)做生意哪有辦法可以證明?我最多可以就是
照相給你看。我是作路邊攤。」等語,益證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受損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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