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宇羅 即 張世斌 之繼承人
張家誠 即張世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應受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世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
原告與張世斌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