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木川
       余嘉芬
相 對 人  鄭慶煌
       鄭宇翔
       鄭宇傑
       林鳳英
       鄭盧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鄭木川、余嘉芬與被告 劉阿水 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鄭慶煌、鄭宇翔、鄭宇傑、林鳳英、鄭盧明與本
件已起訴之原告鄭木川、余嘉芬分別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共有人,關於本件與被
告劉阿水所有同段202-2地號土地間之確認界址訴訟必須合
一確定。爰依聲請人即原告鄭木川、余嘉芬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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