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被   告  高炳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被告
高炳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佳
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佳紘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高炳銓於104年11月17日午前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
900公尺五楊高架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贏有限公司
有由訴外人 張凱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再往前與訴外他車輛亦發生碰撞
,並使該車之車頭及車尾皆受損,本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1,020元(即零件315,870
元、工資46,500元、烤漆54,000元、拖吊費4,65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高炳銓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高炳銓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保戶張凱眾於警詢筆錄表示:前方二
台車急煞,伊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前車後車尾,後方被告駕
駛車輛再撞擊伊車後車尾。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亦自認剎車不
及便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此可認本件車禍
肇事,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從原告保戶張
凱眾上開所言,核與證人即在車禍當時為原告保戶前車駕駛
馬世哲 於警詢稱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前車減速,我跟著減速
,減速過程,我車後車尾遭AKR-3278碰撞,致使我車往前與
6593-YK發生碰撞,接著後車尾又遭第二下碰撞等情相符,
是以原告保戶就車損中前車頭損害,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原告同意就前車頭受損部分追償百分之15,為
被告不爭執,經核本件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
前車頭受損部分應由被告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後車尾受
損部分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17日,已使用逾7
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1,020元(即零件315,870
元、工資46,500元、烤漆54,000元、拖吊費4,650元),分
別為前車頭修復費用為252,700元(即零件209,300元、工資
19,400元、烤漆24,000元)、後車尾168,320元(即零件106
,570元、工資27,100元、烤漆30,000元、拖吊費4,65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
前車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48元(詳如
附表一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0元、烤漆24,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前車頭修車費用為207,648元(19,400
+24,000+164,248=207,648);而後車尾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3,63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另
支出工資27,100元、烤漆30,000元、拖吊費4,65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車尾修車費用為145,381元(27,100+30,000
+83,631+4,650=145,381)。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車頭損害207,
648元,被告應負百分之15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7元(207,648×15/100=31,1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6,528元(前車頭部分31,147元+後車尾部分145,381
元=176,528元),及被告高炳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一:前車頭零件折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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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9,300×0.369×(7/12)=45,0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300-45,052=164,248
附表二:後車尾零件折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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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570×0.369×(7/12)=22,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570-22,939=83,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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