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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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文典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品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職務,約定每日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出勤外地之車輛油資津貼為每日600元。嗣原告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且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初因工地糾紛而停工、無預警歇業。原告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油資津貼及資遣費,但無回應。
(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共計296,775元:
1.薪資及油資津貼:計258,450元
(1)105年8月工作27.5天之薪資57,750元及21天油資津貼12,600元,計70,350元。
(2)105年9月工作27天之薪資56,700元及23天油資津貼13,800元,計70,500元。
(3)105年10月工作25天之薪資52,500元及7天油資津貼4,200元,計56,700元。
(4)105年11月工作23天之薪資48,300元及21天油資津貼12,600元,計60,900元。
2.資遣費17,325元:被告公司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17,325元(計算式:2,100元×22天×工作年資9月/12月×l/2=17,325元)。
3.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之,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21,000元(計算式:2,100元×l0天=21,000元)。
(三)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有據。
(四)綜上,因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油資津貼、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爰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6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工作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107年2月6日庭期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1)薪資及油資津貼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約定薪資為2,
100元、每日油資津貼600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
5年8月份工作27.5日之薪資57,750元(計算式:2,
100元×27.5日=57,750)及21日油資津貼12,600元(計算式:600元×21日=12,600)、105年9月份工作27日之薪資56,700元(計算式:2,100元×27日=56,700)及23日油資津貼13,800元(計算式:600元×23日=13,800元)、105年10月份工作25日之薪資52,500元(計算式:2,100日×25日=52,500元)及7日油資津貼4,200元(計算式:600元×7日=4,200元)、105年11月份工作23日之薪資48,300元(計算式:2,100元×23日=48,300元)及21日油資津貼12,600元(計算式:600元×21日=12,600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薪資及油資津貼共計258,450元(計算式:57,750+12,600+56,700+13,800+52,500+4,200+48,300+12,600=258,450)。
(2)資遣費部分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嗣於105年11月30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上開期間年資為9個月,且其月平均工資為46,200元(計算式:日薪2,100元×22日=46,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325元(計算式:46,200×1/2×9÷12=17,32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325元,應屬有據。
(3)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是其任職於被告期間為9個月,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為預告,原告自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1,000元(計算式:日薪2,100元×10日=21,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775元(計算式:薪資暨油資津貼258,450元+資遣費17,325元+預告工資21,000元=296,775元),自屬有據。
2.請求發給非自願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775元(計算式:工資暨油資津貼258,450元+資遣費17,325元+預告期間工資21,000=296,775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