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族路33巷」應更正為「民族路33巷2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又查證人廖○○為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條例第9條,應予更正)。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廖○○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成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施用者已為特別處罰之規定,應認係上開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惟本件既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與該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本案因認仍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愷他命已經摻入香菸中其數量不詳,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殘渣袋1個、K盤1個、刮片3個、電子磅秤1個,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後,於103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6樓B1室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友人廖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施用。嗣於103年12月1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對廖00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皆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廖00尿液檢編號為: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編號I0000000)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