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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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楊0欽(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第4346號、第8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0欽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0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遺棄屍體部分)。
楊0欽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緣楊0欽為滿20歲之成年人,平日以殯葬禮儀業為生,知悉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女犯略誘、過失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0日偕同A女離家出走,前來投靠楊0欽,而與B女及A女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飯店數日,嗣遷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出租套房同住約1月餘後,再回到上開○○飯店000號房居住。詎楊0欽見A女因年幼無法控制大小便,且未按時吃飯,動輒哭泣,認為有礙其生財。竟基於傷害故意,主觀上雖無預見持續毆打逾越幼童所能負荷程度,會造成A女死亡結果,惟客觀上可得預見A女係3歲餘之兒童,倘持硬物毆擊其頭部、身體部位,可能導致孩童因身體肌肉組織嚴重受創,容易引發橫紋肌溶血症致嗜睡、吃不下飯,終致腎衰竭而代謝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猶自00年00月00日前數月,在其與B女同住○○路出租套房起至搬回○○飯店期間,徒手或以坊間販售之「愛的小手」握柄或刺青封膜等物,持續毆打A女身體及頭部長達數月,致A女受有全身百分之50以上瘀傷及頭部外傷,並因楊0欽施以多次重複不斷之虐傷行為,A女於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許,在○○飯店000號房內,因局部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血症致嗜睡,導致腎衰竭,代謝性休克死亡。
二、楊0欽與B女於上揭時、地,發現A女死亡後,因恐A女遭虐死亡之事曝光,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24)日凌晨某時,將A女遺體置於楊0欽平日用以裝載金紙之塑膠袋內,再將遺體連同塑膠袋擺放在B女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中,由楊0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臺南市立火葬場後方之南山橋,再將裝有A女遺體之塑膠袋丟棄於南山橋下。嗣因B女之前夫C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久尋A女未果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C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A女為00年生,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偵卷一第57頁),案發時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院對於A女、A女之母即B女、A女之父即C男、A女之母舅D男、A女之外祖母即E女,均以代號表示;又上訴人即被告楊0欽(下稱被告)與A女雖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親屬關係,惟仍係親戚,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乃將被告姓名遮隱一部。
二、證人B女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證人B女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B女尚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B女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所證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具證據能力外,亦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1.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施測過程中受到不當干擾,進而主張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係被告同意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簽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偵卷二第110頁背面)。測謊員甲○○○亦受有良好專業訓練,從事施測鑑定經驗豐富,除經鑑定證人甲○○○到庭證述外,並有資歷表可按(同上偵卷第111頁)。又本件測試地點在內政部警政署測謊室獨立空間,施測時該測謊室房門緊閉,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測試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運作狀況正常各節,亦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二附卷可憑(偵卷二第107頁)。被告自述測前睡眠共10小時,自感身體狀況正常;施測過程亦未見被告有疲勞、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外觀狀況,被告施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顯屬正常,除有前揭具結書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勘驗測謊光碟無誤(本院卷一第279、280、290頁),當認被告施測過程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無訛。
2.詰之證人甲○○○關於對被告施測過程及採行測試方法,證述:測試前,先進行測前會談,使被告理解稍後將施測之題意後,初步評估其生理及心理狀況,接著介紹測謊儀器之作用、原理,使被告熟悉測試儀器及操作方式。接著逐一進行儀器測試,每個題目進行三至四遍儀器測試,結束後進行測後晤談。利用測後晤談給予被告說明圖譜反應的機會,俾驗證圖譜反應的狀況。測試結束後,測試圖譜等資料會交由另一位圖譜鑑核人檢視施測人所為初步結論與其鑑核結果是否達到一致性結果,若雙方判斷結果一致,即完成複鑑過程,並據此完成鑑定報告。本件因案情及資料蒐集需要,對被告採行緊張高點法及區域分析法等兩種測試方法,在緊張高點法之測試,被告在問到「A女怎麼死的」及「本案是誰弄死A女」,被告的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打死」及「你自己」。因為B女也是反應在被打死及楊0欽,此部分兩邊可以互相交互印證,也就沒有繼續以區域比對法施測。而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親手將A女丟棄,並稱是B女將A女丟棄此部分,經測試後採數據分析法比對,該背景問題與主要問題反應的落差會有一個閾值,閾值就是一個分數,從區域比對法出來的分數,可以看到被告就遺棄A女的提問是落在不實反應。而前揭採行緊張高點法或是區域比對法,主要都是美國測謊協會圖譜分析認可的特徵點,並按照刑事警察局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所施作,並沒有參雜個人恩怨、好惡,基於專業所為測試等節(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除據本院勘驗測謊光碟查核證人甲○○○證述該次測試過程屬實,亦與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函送該局測謊標準作業流程6.測試階段所列施測程序相符(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顯然本件測謊施測者甲○○○嚴謹遵循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施測,並無逾越測謊施測原則情事。
3.再觀諸被告於儀器施測過程中口氣平穩,尚能侃侃而談,並穿插手勢輔助,無法從其外觀查知有情緒波動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縱被告於測後晤談時,一度情緒低落而有落淚情事(本院卷一第296頁),然關於測後晤談性質,證人甲○○○證稱測後晤談並未施用儀器檢測受測者的生理反應,測謊圖譜並沒有包括後面的測後晤談。測後晤談是測謊鑑定必經程序,可以幫助測謊人員去做風險的控管,也就是受測者可以在晤談技巧的運用下,可以提出證明清白的機會,若有進一步釐清必要,會繼續施測以探詢哪一些是受測者應負責的,哪些不應該他負責。因此,晤談內容也是策略應用的一部分各節(本院卷二第45、53、54頁),亦查與前揭作業流程所載施測程序合致。是以,被告縱於測後晤談過程,因為觸動個人感受而有情緒低落反應,然測謊鑑定以儀器檢測受測者生理反應之過程已然結束,僅於測後晤談給予其辯明機會,尚難以被告於前揭必要程序因個人感受深刻,逕認被告在儀器施測過程受到不當干擾而影響測謊結果。況證人即本案測謊圖譜鑑核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根據刑事警察局作業程序有圖譜鑑核人制度。也就是承辦人施測完畢後,會將圖譜列印出來並交給與該案完全沒有接觸過、沒有見過受測者的另一位測謊人員,按圖譜反應來核分。圖譜鑑核人複核的結論如果跟施測者初步結論一致,才會做出測謊報告。若兩人結論不一致,會給予無法鑑判或是無法形成有效結論的結果。其複核圖譜時對於本件案情完全不瞭解,而解讀圖譜核分結果與甲○○○結論一致,才出具鑑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該程序也符合前揭測謊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是以,證人甲○○○施測結果,既經未接觸本案案情之第三人即圖譜鑑核人複核結果一致,益徵前揭試測結果確實經施測者遵循施測作業標準程序施測,並據專業分析所為結果,並無擅斷情事,參酌前揭說明,此份測謊報告自得採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佐證。
四、法醫師 劉景勳 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擔任鑑定人。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承辦檢察官囑託法醫師劉景勳協助訊問B女,經B女及法醫
師劉景勳分別以證人、鑑定人身分具結後,鑑定人劉景勳根據B女具結證述內容,當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意見,有鑑定人訪談紀錄、對法醫師劉景勳之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6頁)。而鑑定人劉景勳為○○大學附設醫院○○部主治醫師,身兼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有劉景勳法醫師個人經歷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9頁)。原審法院再以南院昆刑地102訴662字第1030057895號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一步研判A女死因。經該所鑑定後,出具104年1月8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1031104775號鑑定書供法院參酌,亦有前揭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訴緝卷二第40至44頁)。是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法官指定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法醫師劉景勳為鑑定人或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團體,就A女死因之特定事項,以其等專業知識加以分析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所為囑託鑑定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㈡雖本件被害人A女之遺體因遭被告棄置而未尋獲,鑑定人及
鑑定團體僅能依據被告及共犯B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A女死亡前之狀況為判斷,而被告亦爭執共犯B女指涉其涉案情節之真實性,然B女指證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與其供述親身見聞A女死亡前外觀及身心狀況(A女有嘔吐、喘不過氣、胡言亂語、整天吃不下東西),要屬二事。而B女歷次供述見聞A女身心情狀,均無二致,且其身為A女母親,對於A女彌留前之生理反應及外觀表現當無隱瞞或故意誇大可能,堪認A女所陳經此情況證據補強,足以擔保其所見A女死亡前身心狀況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鑑定人劉景勳、法醫研究所鑑定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既然真實無虞,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前揭訪談紀錄及訊問筆錄之要旨,並於審理時傳訊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丙○○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均已踐行實質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辨明及辯解機會,是前揭鑑定意見及鑑定報告,均得採為判斷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五、除前開所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218至22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傷害致死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B女均居住在
○○飯店,且於A女死亡後,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遺棄A女屍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A女致死之犯行,辯稱:A女往生前幾天,身上沒有瘀青或傷痕,我聽B女講說A女都不吃飯,A女比正常小孩瘦,有營養不良的感覺;我不知道A女為何突然往生,我印象中B女沒有帶A女去看過醫生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A女致死之犯行。細閱B女歷次供述從最初B女承認A女是她所毆打、丟棄,後來改口稱是B女與被告一起毆打、一起動手丟棄A女,最後變成完全否認自己有毆打A女及棄屍之行為,顯然意圖將全部罪責推卸給被告,可見B女所供前後不一,究何可採,尚有可疑。況被害人A女若確已死亡,B女實難辭其責,其就本案傷害致死罪實具有重大的利害關係,對於其供述轉折之原因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即難採信。因此在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排除B女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前,其供述當然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是否有對A女施以長期之虐傷行為?⑵A女是否因被告上開虐傷行為致死?此二項爭點除B女指述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析論如下。
㈡被告是否對A女施以長期之虐傷行為?
1.細繹B女歷次供證內容,其於偵訊時證稱:96年5月份,我帶A女離家,一開始住○○飯店,當時楊0欽就住在那裡,好像住了2天,再來我與楊0欽及A女就搬到○○路0000大樓00樓的出租套房住了一、二個月,後來沒有錢,就從0000大樓00樓離開,再搬到○○飯店;在0000大樓的時候,楊0欽就開始虐待A女,楊0欽叫他的小弟去買愛的小手,A女吃飯不乖,楊0欽就用愛的小手打A女的手跟腳。剛開始不常打,後來楊0欽帶我與A女去吃飯,A女不乖,楊0欽就兇A女,回家用愛的小手打A女,在0000大樓住了一個多月,楊0欽常打A女,A女手腳有紅腫瘀青;後來我們搬到○○飯店,楊0欽持續用愛的小手打A女,在○○飯店時,楊0欽每天都打A女。因為A女吃飯不乖,就照三餐打,我有制止楊0欽,但楊0欽連我一起打。因為楊0欽威脅我,所以我不敢報警,楊0欽槍不離身,我跟楊0欽說我要帶A女去看醫生,不然就帶A女回夫家,楊0欽都拒絕,楊0欽當時說他在通緝,不准我帶A女回夫家或就醫。楊0欽除用愛的小手打A女外,還會將愛的小手倒轉過來用柄去打A女,還有拿一個很硬的東西打A女的手腳,那是很硬的棒狀的東西,材質我不清楚,長度不到30公分,直徑有5到10公分。
楊0欽還有用腳踢A女,也有揮巴掌或是出拳打A女的全身,A女全身都是傷,全身都瘀青,楊0欽這樣照三餐打A女,打了二、三個月等語(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
關於A女遭毆打之狀況,B女復具結證稱:第二次搬到○○飯店後,都是我幫A女洗澡,A女全身面積肯定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瘀青,頭頂有受傷。楊0欽用愛的小手手柄部分打A女,頭頂瘀青,頭髮有掉下來,我有嚇到,因為我覺得奇怪,為何A女的頭髮會掉,才看到那邊也有瘀青;因為A女大小便時,會大在褲子上,整個房間都很臭,楊0欽認為這樣錢不會來,他無法賺到錢,所以就打A女,還因A女不吃飯,所以打A女。A女過世那天,我抱起她的時候,A女有吐出深綠色黏稠狀的東西,吐了大約10幾CC,好像是快斷氣之前吐的。楊0欽除了徒手毆打A女外,還有使用覆蓋其刺青沒用完的塑膠捲來打A女,因為楊0欽有幫自己的小弟刺青,所以手邊有這種東西。再搬到○○飯店的時候,A女走路會一跛一跛的,這時候距離A女死亡前約一、二個禮拜等語(偵卷二第10頁、第117頁、第12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A女過往當天,A女的雙手、雙腳、腹部、胸部有一條一條的瘀青,是被楊0欽打的,是遭楊0欽長期、照三餐打所累積下來的;當時A女頭部瘀青也還沒有好,走路還會一拐一拐的,最後A女有吐出綠色的東西,但沒有吐其他食物,A女那天沒有吃東西,我餵她,她都不吃,可能身體不舒服;在楊0欽打A女後,A女才會拿她的頭去撞電視櫃等情(原審訴緝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均一再證述A女遭被告多次虐打而受傷之過程甚詳。
2. 佐以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屢次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於98年1月16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B女所陳被告因案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時間雖有出入,然可證明被告於法院裁定之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甚至於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逃避該處分之執行。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2、106年間,二度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槍管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7萬元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102年間因本案遭警一併查獲其非法寄藏部分槍彈犯行後,猶於本案遭通緝期間,藏匿其之前取得卻未遭查扣之槍彈,足見其有擁槍自重之慣習,B女證述案發時因遭被告持槍威脅致不敢報警或向外求援,尚非全然無據。固然被告辯護人主張B女證述遭被告限制行動、無法對外聯絡各情,與B女於案發期間仍積欠高昂通話費之客觀情事,非無扞格(參本院調閱B女與C男間離婚民事卷宗第66頁所附電信催繳通知),惟B女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前揭門號係由被告偕同前往申辦,並交由被告小弟使用(本院卷二第148頁),實未能判斷B女能否使用手機門號對外通聯。又縱認B女居住之○○飯店為人員往來密集之公共場所,其證述與外界隔絕無法求援,非無可疑之處。然誠如B女自承案發期間決意攜女離家出走,已與社會倫理價值相悖,此由C男對B女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C男負擔等情,有相關判決可考。B女臨此悖離社會價值之各方壓力,非無繼續依附被告生活而不敢向外求援或為被告隱其罪責之可能。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僅得依靠被告供應毒品以解毒癮而遭控制(本院卷二第164頁),亦足為B女已見A女遭被告虐傷而保持沈默之原因。是B女縱有未對外舉報A女遭虐傷之非常舉措,或初始全盤承擔罪責終至指訴被告應負全責之供詞反覆情事,其原因隱微不彰,不易為外界窺知,B女所陳遭受前述心理壓力既非無由,即難以其部分供述稍有不實或誇大,而全然否定其證詞真實性。
3.復觀A女之醫療院所就診資料,可知A女自96年4月6日以後,即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顯然A女自96年5月20日離家後,即未再求醫看診。衡以A女為00年00月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時,尚未滿4歲,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偵卷一第57頁),殊難想像未滿4歲之幼兒於離家後長達半年時間,皆未曾因感冒、發燒就醫之可能。倘如被告於警詢中供稱A女住在○○飯店房間期間,會因不明原因自己去撞床邊的角落處及A女瘦到讓他會怕,且行為怪異等異於常人之症狀(警卷第39頁),身為幼女母親之B女,眼見A女因「病」惡化,豈有不立即偕同A女尋求專業醫師協助治療之可能?而B女攜同A女離家前,為身心健全、不會任意哭鬧之幼兒,分經證人C男、D男、E女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3、34、36頁),是A女於離家後出現身心異常情形,顯非單純因病所致。在A女離家期間已有外觀可見之健康異常情形,卻不曾就醫治療,均可顯示B女或被告不欲他人窺見A女之心態,無非擔憂A女一旦現身恐使渠等惡行曝光之原因。審諸B女帶同A女投靠被告期間,果因B女虐打A女成傷而與被告無關,被告既認為與B女僅係表姊弟關係,非男女親密伙伴,被告又具有體力或持有槍枝之優勢,其見聞A女健康異常狀況,縱泯滅常人皆有惻隱之心,未強將A女送醫救治,至少會遠離A女、B女以避免惹禍上身。豈有任由B女虐打A女不加聞問,甚而違背其身為殯葬業專業知能,明知自然死亡或病死者均應透過衛生所、醫院之醫師,或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不應私下處理,猶協助B女任意棄置A女遺體之可能?顯然被告知悉A女並非病死而係遭虐打成傷終至死亡,且死亡之成因與被告難脫干係,方有此異於常人之舉措。是證人B女證述因A女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並阻止其帶A女就醫乙事,確非無因。
4.檢察官徵得被告及B女之同意測謊後(警卷第62至63頁;偵卷二第64頁),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B女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向被告及B女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即被告、B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ThePeakofTensionTest(PO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鑑定結果為:①受測人B女於測前會談陳述與被告開車載A女的屍體至臺南的公墓後,由被告楊0欽下車在路邊丟棄屍體,並陳述A女應是經常遭被告毆打致死,當問及:『A女現在在哪裡?』、『有關A女是在哪裡被遺棄的?』、『A女的屍體最後是誰棄置的?』、『有關有幾個人參與棄置A女?』、『A女是怎麼死的?』、『有關本案,是誰弄死A女?』,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臺南』、『公墓』、『楊0欽』、『2個人』、『被打死』、『楊0欽』,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B女認知上認為係2個人參與在臺南的公墓棄置A女,且最後係被告棄置A女,另A女係被打死,且應係被告弄死A女。②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開車與B女將A女的屍體載至臺南的公墓,並由B女下車將A女的屍體丟到水裡,另認為A女是生病死的,當問及:『A女最後在哪裡被棄置的?』、『A女的屍體最後被如何處理?』、『A女是怎麼死的?』、『有關本案,是誰弄死A女?』,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公墓』、『丟在水裡』、『被打死』、『你自己』,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楊0欽認知上A女最後被遺棄在公墓,且A女的屍體最後應被丟在水裡,另A女應係被打死,且係被告弄死A女。③本案測試問題係採用「緊張高點法」之鑑定方法,該方法是測試受測人對於案情細節之認知,以間接判斷受測人於測前會談之陳述是否說謊,一般並非直接測試受測人說謊與否,故鑑定結論並非直接以有無不實反應表示。有關鑑定書所載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弄死A女」,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你自己」,係指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認知上本案係自己弄死A女,並可間接判斷受測人於測前會談陳述A女係病死,為不實陳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20500200號鑑定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0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2005479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78頁),復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43至64、66至72頁)。本院審酌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而測謊施測者甲○○○嚴謹遵循美國測謊協會圖譜分析認可的特徵點,並按照刑事警察局頒布之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施測,並無逾越測謊施測原則情事,復經測謊圖譜鑑核人乙○○按圖譜反應核分,排除兩者不一致給予無法鑑判或無法形成有效結論之結果,確認結論一致所為測謊報告,足資採信。經交叉比對被告及B女針對有結論部分之測謊結果皆屬一致,亦與證人B女證述A女遭被告多次重複不斷虐傷之過程相符,均足佐證證人B女前揭證述內容可信。至辯護人以B女於測謊鑑定時,經問及「A女目前的狀態為何?」「A女的屍體後來如何處理?」「A女致命的傷害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故無法鑑判之結論,有測謊鑑定說明書一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07頁),可見鑑定機關對B女關於此重要供述之真實與否,無法鑑判,該鑑定報告即不足為補強B女證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云云,固非無據。然測謊者生理圖譜反應無法鑑判之原因諸端,有可能施測者注意力稍微不集中或有其他不知道的狀況,都可能導致生理圖譜不一致。然不一致並不是矛盾的問題,不管是生理反應不一致或是無法監判,最終的結論就是無法監判。蓋測謊有一個中間的區塊就是無法監判,在此區塊下,如果強行下任何判斷,無異猜猜看,這樣是有危險的。在測謊過程中本來就無法強迫每個測試都要有結果,因為這個人在測試的當下或許有我們不知道的因素,所以會拿到無法監判的圖譜,只有圖譜鑑核人複核的結論與施測者初步結論一致,才會做出測謊報告。若兩人結論不一致,會給予無法鑑判或是無法形成有效結論的結果,亦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2、63、66至72頁),即難以施測者可能偶因注意力不集中之自身原因,致其施測之生理圖譜反應在「足以確定判斷」之區塊以外,而「無法鑑判」,即推翻測謊報告之可信性。
5.雖被告辯護人再以由C男與B女離婚訴訟中,經該案證人證述B女有毆打小孩的惡習等內容,均可知B女證述被告毆打A女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該案因B女離家所在不明,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而未給予B女到庭詰問證人或辯明之機會。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毆打A女僅徒手輕輕教訓而已(本院卷二第166頁),酌以C男或其親屬等人,在未知A女是否仍存活前,為利C男爭取小孩監護權,在訴訟中誇大見聞以圖有利己方之結果,均非無可能,即難以前揭民事訴訟程序證人之證詞,逕認B女確有虐打A女情事,更無解於被告有前揭虐傷犯行之認定。
6.綜上,證人B女證述A女遭被告多次重複不斷虐傷之情節,除有被告阻止B女帶A女就醫及異於常情遺棄A女遺體等客觀情狀可佐,復有被告及B女交互比對測謊結果認定B女所述情節真實,均足補強證人B女證述可信性,是被告虐打A女成傷之犯行,堪可採信。
㈢A女是否因被告上開虐傷行為致死?
1.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照B女描述的過程,A女的案件是典型兒虐案件,是一個多次、不斷重複傷害造成的死亡結果;因為A女如果從開始到死亡全身是傷,B女有提到楊0欽有用愛的小手的柄,去敲A女的頭部,後來吃不下飯,到了A女死前一直叫媽媽,這是生命快結束的情況,所以最主要的還是在於頭部的外傷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5頁),推論A女從受傷到彌留之狀況,因頭部等外傷致死之過程。
2.原審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A女之死亡原因,綜合研判:⑴如被告及B女供證屬實,可確定A女死亡及遭棄屍之可能性。且依3歲半女童骨骸均為骨化中心之軟骨生成過程,骨骸骨化未成熟完整且若掩埋、棄屍超過6年,故尋得完整屍體殘骸之機率甚低;⑵以死者死因研判包括頭部及軀體多處鈍挫傷,即可能有頭部外傷,局部顱內出血,再加上軀體多處毆打(含腳踢),除了皮肉傷外,最容易引起橫紋肌溶血症致嗜睡、吃不下飯,終致腎衰竭,代謝性休克死亡等結果,有該所104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912號函文暨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1031104775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訴662號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則迄今未能尋獲被害人A女遺體,尚非無由。而被告亦不否認A女已死亡並遭其等棄屍乙節,是A女遭虐打致死此情,當無疑義。
3.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固然以被告及B女證述屬實為前提所為文書審查鑑定,並根據全卷資料包括被告及共犯B女之前案資料,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供證被告曾經毆打A女之傷害行為及A女死亡前症狀,法醫研究所鑑定濫用藥物案件經驗及法醫毒物學論理法則等所為綜合研判,業據本件受委託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被告辯護人質以前揭鑑定報告所根據基礎是否不能肯定?證人丙○○證稱「前揭綜合研判結果有兩方向,看有沒有被打,被告承認有這個經過(警卷第39頁、偵卷一第46頁),合併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前科,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極易產生比較兇殘、殘暴的行為,而且他(B女)提到的證詞『依照三餐毆打,而且還包括很特別的用腳踢、揮巴掌』,這個在三歲半的幼童似乎無法承受重擊力道,我們常見這一類的案子,因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很多小孩子被虐兒的事件。尤其小孩子有大面積損傷,也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血症引起腎衰竭、電解質不平衡,就有符合他(B女)所陳述的嘔吐,吃了會吐,他(A女)很餓,但是看到食物會很噁心,吃了以後也會吐,後面造成大腦腦細胞因為電解質中空化,所以會壞死、腦會水腫,所以這時候會造成去撞牆或其他的,係因腦壓增加以後,壓迫大腦的呼吸中樞,尤其是延髓附近,才會有A女舉止怪異、胡言亂語。後面我們只是再加一個結論,支持他是不是有橫紋肌溶血症、有腦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56頁),已明確說明為前揭鑑定結果之根據。而證人丙○○為○○醫學院○○系畢業,美國○○○大學毒物學博士,在邁阿密受訓過一年的法醫病理專業訓練。其從事法醫師資歷28年,透過文書審查鑑定案件約有1、2千件,在國外司法實務也採納文書審查鑑定之案例,亦據證人丙○○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59-260頁),以證人丙○○之專業智能、經驗及透過國、內外司法實務均採納之文書審查鑑定方式所為綜合研判,當有相當憑信性。況被告於97年間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且從6年前(96年間)開始施用(警卷第35頁),與被害人A女死亡時間00年00月00日極為接近,堪認被告於虐傷A女期間確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是證人丙○○證述「虐待兒童可以分成幾個危險群,有一些是精神異常,但是最大的可能是照顧者有濫用藥物,尤其是甲基安非他命這個危險性非常高。為什麼會這麼殘暴的虐待兒童?如果把濫用藥物的因素放進去的話,就變成一個非常合理的說法」(本院卷第262頁),乃依據被告自承案發前後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法醫研究所鑑定濫用藥物案件經驗及法醫毒物學論理法則所為判斷,確屬有據。而證人B女證述A女遭被告多次重複不斷虐傷之情節,有前揭情況證據及交互比對被告與B女測謊報告結果,足以補強證人B女證述可信性,業如前述,證人丙○○前揭綜合研判之基礎前提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其所為鑑定意見自可憑採。
4.綜上,A女確係因被告長期虐傷行為,致其引起橫紋肌溶血症,終致腎衰竭,因代謝性休克死亡無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A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甥舅關係,A女之母B女因家庭因素而投靠被告,顯然被告與B女關係匪淺,當無重大怨隙欲置A女於死之犯意,其主觀上亦難認有預見其長期故意對A女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被告持硬物毆擊未滿4歲幼童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可能導致孩童因身體肌肉組織嚴重受創,引發橫紋肌溶血症致嗜睡、吃不下飯,終致腎衰竭而代謝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疏未預見因其長期施虐之故意傷害行為可能致A女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A女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A女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傷害A女致死,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遺棄屍體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遺棄A女屍體部分坦承無訛,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20500200號鑑定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情節相符,堪可採信,其遺棄屍體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於①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對A女為傷害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犯意單一,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②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又被告與B女對於遺棄A女屍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對於上開二罪,因係傷害A女致死後,始起意與B女共同遺棄A女屍體,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疏未就被告所犯罪名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容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咸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傷害A女致死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倘主觀尚未預見,僅於客觀情形得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方可論斷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固認定被告對於傷害A女之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詳予論述說明被告就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A女死亡結果未預見,且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逕予評價被告應論以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業據本院論駁不可採之理由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其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致性情不定,難耐小孩哭鬧即下手毆擊稚齡幼兒。又為掩飾自身惡行,明知A女已因其傷害行為受創,仍未儘速送醫救治,終至無辜幼兒往生,帶給被害人親屬永遠之沈痛影響。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向A女之親屬致歉,彌補錯誤,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棄保逃匿、規避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過廚房及殯葬業,無子女須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駁回上訴理由(遺棄屍體部分):
原審以被告遺棄A女屍體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年僅3歲餘之A女為其親戚,長期虐傷A女致死,復為湮滅事證,將A女之屍體遺棄,使A女親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之痛苦,亦無從尋覓。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犯後未向A女之親屬致歉,彌補錯誤,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棄保逃匿,規避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過廚房及殯葬業,無子女須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就遺棄A女屍體之主導性較強,惡性較重,應與B女為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就遺棄屍體部分,為何相較B女主導性較強,惡性較重,乃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除於事實欄二、記載係被告駕車前往遺棄屍體之地點外,並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其因「長期虐傷A女致死,復為湮滅事證」而有遺棄A女之動機,致A女親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痛苦,也無從尋覓屍體之所生損害,復棄保逃匿、規避責任,又未向A女親屬致歉,彌補錯誤之犯後態度等,與共犯B女應為不同評價且惡性較重等量刑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參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態樣及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前揭撤銷
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用以毆打A女之「愛的小手」及刺青封膜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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