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區○○路」,應予更正為○○○區○○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 洪千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0張」,應予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林鈺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向車道右側偏行並煞車減速,適有 羅濟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反應不及而與林鈺翔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致羅濟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濟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濟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訴、證人洪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0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惟查,依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醫師囑言,僅記載「宜修養至少三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等文字,然尚無從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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