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羅瑞昌 被告 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10日結婚,雖於103年6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不生效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既有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7月1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3年6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二位證人沒有同時出現,一起見證簽名蓋章,原告僅見該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 王詠蓁 ,並未見另一證人 吳雨綺 到場,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離婚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辦理離婚當時,兩位證人係被告約至戶政事務所簽字,二位證人來時,原告跑到戶政事務所樓下抽菸十分鐘之久,後來證人吳雨綺說她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待證人吳雨綺離開之後,原告才慢慢上來二樓,證人二人均知悉被告與原告要離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僅有1位離婚證人在場,認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於103年6月30日辦理之離婚是否合於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持同日之離婚協議書,在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兩造離婚登記不合法定要件,惟被告到院陳稱:當天兩造一起到戶政事務所,兩位證人還未到,原告就表示要先到樓下,等證人到再打電話給原告,後來證人到時,其中一位證人 吳雨錡 簽完名後表示有事要先離開,吳雨錡離開後原告才上樓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王詠蓁到院證稱:103年6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之「王詠蓁」姓名是伊親簽,伊不記得在那裡簽名的,伊應該看過原告羅瑞昌,但是伊沒有什麼印象了,伊簽立協議書之前不認識兩造,是律師事務所聯絡伊去幫兩造當證人的。伊要簽名之前,會先詢問兩造有關離婚協議書上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請他們各自簽名。有關本件協議書簽署的經過,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不太記得。伊一般都是如上的方式去做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吳雨錡證稱:103年6月30日離婚協議書上的吳雨錡是伊親簽,時間已久,伊不記得簽離婚協議書的經過。伊對兩造都沒有印象,伊簽立協議書時,確實會有一方比較晚到,而早到的一方簽好名字之後,兩個證人可能會有一個先離開去處理另外的案件,而會留下一個人等兩造都到場之後看他們簽名。伊已經沒有印象本件協議書簽立時,有無發生這樣的情形(見本院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2名證人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署之經過雖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為證述,然依被告所陳證人吳雨錡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吳雨錡於簽名後旋即離去等節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證人吳雨錡僅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說法,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兩願離婚需二人以上證人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
四、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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