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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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2樓、民國97年1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95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15萬元整,約定依年金法分20年按月攤付本息,詎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嗣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駱文莉 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其他繼承人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28181號函影本、被繼承人生父母、養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417號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具狀推薦執業地政士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甲○○地政士之同意書、地政士臺北市地政市公會會員證影本為佐。本院審酌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具有地政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地政士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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