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丁○○甲○○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自來水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為 廖宗盛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己○○,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59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許由己○○為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施聰 為原告丙○○之父,前於民國97年7月20日獨自前往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康寧街口之登山步道爬山(下稱系爭步道),而該步道入口處雖設有欄杆,惟前行約300公尺後,即未再設有欄杆以防止民眾發生危險,亦無設置危險警告標誌,提醒路過行人注意安全。系爭步道盡頭處設有圍帳,左側置放塑膠椅於邊坡前供人休憩,惟竟疏未設置任何藩籬,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施聰上山後不慎在步道約301公尺處即系爭步道上行,距離欄杆末端約15至20公尺之無護欄處,即相思樹右傍之竹林旁失足,致墜落陳屍在該懸崖下方之清水祖師廟後康寧街路旁護欄第5根(紅綠燈)山壁攔石網柱旁(下稱系爭事故),其隨身背包亦掉落在該邊坡下5.2公尺處,該墜落地點距系爭步道最近距離為10.1公尺,系爭步道最末端至墜落地點最近之步道距離為
10.7公尺。陳屍地點右側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欄杆,至98年3、4月間始設置防水牆及欄杆。被告自來水公司雖辯稱:步道中途設有警告標誌云云,然此警告標誌係事後設立,且非設置在施聰墜落處,可見被告自來水公司設置、管理均有欠缺。嗣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97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被告汐止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惟被告汐止市公所逕以系爭步道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管有,乃予移送被告自來水公司處理。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所附照片無法確認事故發生地點,倘事故發生地點為本處權屬土地,因本公司為私法組織型態之法人,不適用國家賠償程序云云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致協議不能成立。而原告因施聰死亡,致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施聰年僅約60歲遽然驟逝,讓身為人子之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打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25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汐止市公所以: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306-21地號(下稱306-21地號土地),為自來水公司所有、同小段310-5地號為訴外人 盧正堯 所有,汐止市公所均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亦未設有系爭步道供公眾使用,故被告汐止市公所無養護管理之責,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被告自來水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登記之法人,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賠償事件時,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提出施聰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死亡事故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施聰陳屍地點位在康寧街與汐萬路口所設攔石網由右向左算起第4根與第5根鐵柱間,依該斜坡之地勢,合理推算施聰之墜落地點應為系爭步道設有欄杆處末端約7.5公尺處,該處步道及欄杆於事發當時並無缺損或其他瑕疵。而依原告所稱施聰之墜落點為攔石網由右向左算起第14根至第16根鐵柱間,與施聰之陳屍地點相距約為15.3公尺,施聰自何處墜落,即有疑義。而被告於82年間自前手被告汐止市公所取得306-21地號土地所有權,斯時被告汐止市公所已於其上所鋪設系爭步道及不銹鋼欄杆,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該步道不生設置有無欠缺問題。系爭步道自入口處至盡頭前約20公尺,於靠近斜坡側均設有高約85至110公分不銹鋼欄杆,欄杆亦無缺損需修復之情形。
欄杆外尚有邊坡,距離斜坡約有1公尺之寬,對於依物之通常使用方法之登山者,並無危險性,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欄杆之管理無欠缺。而系爭步道盡頭處地勢平坦,縱未設有欄杆,對於登山者並無安全上疑慮,原告所指施聰墜落地點,經測量距離步道欄杆末端10.7公尺,距離最近步道10公尺,並無墜落斜坡之危險,被告對步道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施聰生前有頻尿現象,被告推測應係施聰為小解而停留墜落點,卻不慎失足滑落,故施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地上工作物設置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指稱施聰墜落點前方,96年10月間因柯羅莎颱風侵襲造成坍方,被告於當次颱風過後立即於步道入口處設置「前方護坡崩塌請勿靠近-自來水汐止營運所公告」警告標誌,提醒登山者注意自身安全,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倘施聰不顧警告擅自進入,因此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他人承擔。再由原告所稱施聰墜落處之高度及地勢,下方種植竹林,該處地勢平坦,倘施聰確由該處跌落,理應會先墜落前開竹林,即與施聰陳屍地點不符。又以施聰陳屍地點合理推斷之墜落點,該處步道平坦,並有安全穩固之不銹鋼欄杆,欄杆高約1公尺,與原告所稱之墜落處相距約10公尺,實難想像行經該處之人會有墜落之危險。殯葬費用明細表中樂隊、大鼓、毛巾等項目跟收歛、埋葬無關,應予剔除,且原告主張125萬元(誤載為10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如原告所指施聰墜落地點真正,現場地勢平坦,距離道路4公尺以上,施聰為何墜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證人 黃唐舜 指稱系爭死亡事故地點距離邊坡5.2公尺,勘驗結果背包所在距離離邊坡距離不到5.2公尺,其上覆有雜草及樹枝,也有可能施聰為了撿拾背包才墜落,步道盡頭之塑膠椅並非被告所置放,系爭步道被告在82年取得時曾上鎖,只有被告汐止市公所所有之下方一段開放,上方步道並未開放民眾使用,之後為何未上鎖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施聰之子,施聰前於97年7月20日在系爭步道墜落斜
坡致死,案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腦挫傷,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頭部外傷及高處墜落。
⒉原告為施聰支出殯葬費25萬元,付費項目如所提出之殯葬費明細表。
⒊原告主張系爭步道設置管理有欠缺致造成施聰死亡之結果,
並於97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之事實。
⒋原告為臺北市立仁愛國中畢業, 佑德 補校肄業,原為麵包師
傅,因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右髕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無法工作,現無收入,全恃其妻在餐廳打零工維持生計。
原告有子一人,尚在就學階段。
㈡上開事實,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
國字第1號卷第9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0頁)、殯葬費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同上卷第12頁以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9月5日北縣汐行字第0970022489號函(同上卷第1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7年10月9日台水一操字第09700086430號函(同上卷第1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7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以其損害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所導致,並向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請求給付賠償,始堪認為有據。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營公用事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0頁以下),附卷可佐,是非係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復無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且其所經管之設施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告主張施聰跌落所在之系爭步道,位在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過港小段306-21地號土地上,雖原屬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有,但已於8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即非屬公有之公共設施,亦不歸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管理,是原告主張該步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尚嫌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非不得併存,是主張權利者併予主張時,自應分別審斷。而該條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係其例示,其他如道路、欄杆、橋樑、隧道、提防、水池均屬之,但請求之義務人,必以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且採取工作物瑕疵及過失推定與舉證免責,即因工作物致他人人格權或所有權等權利受損害時,除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損害非因工作物之欠缺所致,或以盡注意義務防免損害發生外,均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部分:
⒈系爭步道及所附欄杆均屬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現場經本院
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原告主張施聰墜落之地點,係在306-21地號土地上,距離系爭步道護欄最末端上行10.7公尺,距離步道邊緣10.1公尺處。被告自來水公司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另稱:施聰墜落位置,應係在護欄最末端下行7.6公尺護欄凹陷處、距離步道邊緣4.1公尺位置云云。但依據證人即施聰陳屍經發現當日現場參與救助人員黃唐舜在場指明死者背包發現位置,即在原告主張施聰墜落位置之下方,距離經測量為距離邊坡5.2公尺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97號相驗卷宗,查核所附現場照片,除背包發現位置與邊坡距離或略有出入外,與證人黃唐舜所述情狀大致相符,顯示施聰確係自原告所指位置墜落無誤,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上情,尚非可取。被告自來水公司另以施聰陳屍位置,以直線墜落對應推論施聰係自行跨越上述護欄凹陷後,方自邊坡相思樹處墜落云云,然本院卷第78頁所附照片,為該處陡坡崩塌前之原狀,照片顯示該山坡有諸多植物遮蔽、阻擋,果人體墜落,勢必將受阻礙而非呈直線方式滾落,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主張,既非可採,即無礙於前開認定。
⒉系爭步道及護欄為人工施作之工作物,該步道經測量後,確
認看度約為1.21公尺,護欄高度則約為83公分至94公分間,此亦有同上勘驗筆錄可佐,且該處位處山坡地形,上行左側為陡坡,地形陡峭,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8頁以下)及空照圖(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憑,故客觀上系爭步道如供通行進出,即應予以適當防範,使使用該步道之民眾不至距離邊坡過近,方足以防免危險,乃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系爭步道,事實上確係開放與民眾通行運用之狀態,惟僅在步道之一部分設置護欄,而於上行步道盡處,距離上述施聰墜落地點最近步道10.7公尺處之後,即未有護欄之設置,足認該步道與護欄之設置確有欠缺,以致在該處活動人員得以任意逸離步道之安全活動範圍,終致施聰因不慎失足墜落致死,是施聰之死亡與該步道及護欄設置欠缺間,為有因果關係,此不因施聰是否確如被告自來水公司所稱係為小解方便或撿拾背包而瀕近邊坡,抑或被告自來屬公司是否已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語而有異,且被告自來水所稱警語設置時間,復為原告所否認,並未據被告自來水公司進一步舉證證明,亦無足取。而因系爭步道護欄設置之上開欠缺,與施聰墜落陡坡致死間,為有因果關係,是該欠缺已侵害施聰之生命權,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該處82年間受讓取得時曾受上鎖,嗣後不明未上鎖之原因,亦未開放供民眾使用云云,然該處步道既長期未設置適當之阻絕措施,又任令民眾通行使用,而處於事實上開放之狀態,即至本院履勘現場時止,亦未見有任何進一步封鎖之設施,洵不能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主觀上是否同意開放民眾使用,而卸免其賠償責任。
⒊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施聰死亡,致支出殯葬費25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5萬元等項,被告自來水公司雖抗辯:殯葬費中之樂隊、大鼓、毛巾等項支出為非必要費用云云,但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惠公司所出具之明細表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6頁),核之該表列費用之支出,與民間辦理殯葬之通常習俗無違,且金額亦符於施聰之身份、地位,項目及金額均未超過合理範圍,應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施聰為原告之父,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59歲,生前原與原告同住,施聰猝逝,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而原告為臺北市立仁愛國中畢業,佑德補校肄業,原為麵包師傅,現因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右髕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全賴其妻在餐廳打零工維持生計,夫妻育有一子,尚在就學階段,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則為依公司法登記之公營事業,總資本額為1,225億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7頁)、畢業證書(本院卷第25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本院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以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則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75萬元(000000+500000=750000)。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法律規定為中間責任性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態樣,即同應有適用。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就其所有上開步道護欄設置有欠缺,該等欠缺為客觀上明顯可見者,是其就設置之欠缺固有過失,但施聰親臨現場,明知該處下方為陡峭山坡,如過於履及邊緣,將有極高危險,然仍偏離步道所在行至坡邊,因此墜落致死,亦屬與有過失。茲斟酌被告自來水公司與施聰各自過失之程度,認為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自來水公司負擔60%、施聰負擔40%為當。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負擔施聰之過失比例,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之責任,則經按此比例減輕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45萬元(000000x60%=450000)。
⒌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損害即15萬元部分(000000x60%=150000),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自受侵害時起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尚無不合。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屬未定期限債務,被告自來水公司經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無待於起訴狀之送達,自原告起訴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併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30萬元(000000x60%=300000),應認於其請求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亦無不合。逾此所為利息請求,則屬乏據。而原告前雖係於97年9月1日申請國家賠償,但原告既無該項國家賠償請求權,即不能認為已經請求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給付,被告自來水公司不因其為該國家賠償之請求而負遲延責任,是要無礙於此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民法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汐止市公所連
帶給付,然系爭步道及欄杆雖原為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設置,但業已經隨同土地移轉予被告自來水公司,即已非屬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有之物,核與上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憑此對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請求部分,仍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給付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九、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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