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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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9號、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緣被告己○○與案外人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因男女分手之感情糾紛,在臺北市○○區○○街2段70巷口發生口角,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該處,被告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無故攔下前開自用小客車,隨即徒手搥打車身及辱罵甲○○,甲○○下車察看。被告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拳毆打甲○○臉部,甲○○因此倒地,戊○○見狀,撥打電話予己○○之友人即被告丁○○,告知己○○與人起衝突乙事,被告丁○○隨即邀集被告壬○○、辛○○(後1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等人趕赴現場,詎被告己○○承前之殺人犯意並與前來之被告丁○○、壬○○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均集中出拳毆打甲○○頭部並踹踢甲○○左腿,致甲○○因此受有顏面變形、無法咬合、意識不清(複雜性顏面上、下頜骨折、腦內出血)、左股骨變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辛○○、己○○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辛○○、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之於被告壬○○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法律特別規定賦予證據能力之情,故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丙○○、辛○○、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憑信性,證述過程亦有全程錄音、錄影,更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證述,依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對於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辛○○、丙○○、戊○○、甲○○、乙○○、庚○○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98年5月13日對於共同被告丁○○、證人戊○○、甲○○、乙○○、庚○○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更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證據調查時未聲明異議,本院考量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法定具結程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故未經具結程序,然所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屬其等親身經歷事項,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證述,依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被告壬○○則坦承有推告訴人甲○○,但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己○○辯稱:當時因與女友戊○○在路旁發生爭執,又有飲酒,而以徒手毆打路過下車之告訴人臉部、頭部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接到戊○○電話,與辛○○、壬○○、丙○○等人駕車到現場,我到現場沒有跟己○○對話,就拉開己○○、告訴人、庚○○,但拉不開,我有打一個人的手臂及胸部等語;被告壬○○辯稱:到現場時丁○○先下車,我抵達現場時就看見己○○、告訴人、庚○○扭打在一起,我開始幫忙把他們拉開,之後就駕車把戊○○送下山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不能單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為斷至為灼然。
三、經查:㈠被告己○○、丁○○對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一情業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則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據證人即與被告丁○○、壬○○共同抵達現場之友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己○○的女友打電話給丁○○,丁○○跟我說己○○跟別人爭吵,我就開車載丁○○、壬○○、丙○○到現場,因為要停車,我停車時有看到己○○被對方2個人架住,壬○○、丁○○先下車,我停好車走過去,就看到己○○、壬○○、丁○○與對方的人扭打一團,丙○○把壬○○推開,因為當時壬○○在打對方的人,也有看到丁○○打對方的人,我推開丁○○,跟他說不能這樣,之後我有去把己○○拉開,但己○○又趁不注意回去打人,己○○有踹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壬○○確實有以拳頭打對方,也看到丁○○出拳打對方的人,我有將丁○○推開要他不要打了等語,先後所述均屬一致,亦與證人即與被告丁○○、壬○○、證人辛○○共同抵達現場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辛○○開車,車子還在滑動當中,丁○○、壬○○就先跑過去,我是車子停止後下車,最後過去的是辛○○,我有看到丁○○、壬○○、己○○與對方的人拉扯、揮拳,當時一團亂,我一過去先把丁○○推開,又過去推開壬○○,把他推開一小段距離,我就跟壬○○說不要再打了,當時丁○○有打較矮之告訴人,之前有看到壬○○動手打較矮的告訴人,我去推開壬○○時,他是在跟對方較高之庚○○拉扯,我有看到壬○○有揮拳的動作等語明確,衡之證人辛○○、丙○○與被告3人均係友人關係,當日係為參加被告丁○○女兒滿月餐會而聚會,彼此並無任何糾紛、仇恨,又係親身經歷本案過程者,故其等應無故意構陷被告3人於罪之可能,因此,證人辛○○、丙○○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又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同
證稱: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臉部、頭部及腳,另外被告,丁○○、壬○○亦有出手打告訴人的臉部及身體等語明確,除與證人辛○○、丙○○所述相合,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庚○○於偵查中當時我車開在告訴人車子後面,己○○先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我把告訴人扶起一半,接下來就有5、6人衝過來,丁○○是該群人的第1個,丁○○一衝過來沒說什麼就打我,並以一手抓告訴人的頭,另一手打告訴人的頭,要走時還以腳踹告訴人2下,壬○○是跑在丁○○後面的幾個人的其中1個等語,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行之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是第一個跑過來的,我有看到丁○○往告訴人的臉一直捶,之後我就很緊張打電話,後來的情形就沒有去注意等語均屬相符, 益徵 被告3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臉部等處一情,堪以信實。
㈢另輔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顏面變形、無法咬合,意識
不清、複雜性顏面上下頷骨折、腦內出血、左股骨變形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2月1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50頁),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臉部及腿部,亦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同,是以,被告壬○○辯稱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有拉開被告己○○與告訴人等云云顯不可採。
㈣雖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壬○○
、辛○○等人一到現場,壬○○就把我載下山了等語,然斟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很緊張,整個過程中,我人一直躲在車子的右邊,己○○等人在車子的左邊,所以沒有看到己○○出手打人的過程,亦不知道壬○○什麼時候過來,只知道壬○○等人所駕乘的車子到達現場後,一分鐘內壬○○就接我走了,離開時還在口角中等語,可證證人戊○○因緊張並未全程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拉扯、毆打過程,亦不知悉被告丁○○、壬○○、證人辛○○、丙○○等人何時抵達現場,因此,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壬○○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㈤被告3人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應無致告訴人死亡之
殺人犯意,因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己○○當天喝醉了,他在路邊要求要跟我和好,我不接受他就把我推倒,當時告訴人車子要下來就按喇叭,己○○就把告訴人的車攔下來,並在告訴人車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趕快打電話給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要丁○○趕快上來,因為己○○在跟他人吵架,我沒有注意到己○○有無將告訴人拉下來,我看到時告訴人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口角的內容,因為有一段距離,過沒多久丁○○他們人就來了等語,核與證人乙○○、告訴人於本院均證稱:我們的車經過該處,當時己○○跟他女朋友1個躺在路邊,我們經過就看一下,結果己○○大概是酒醉了,他就罵了三字經,還搥告訴人的車子,乙○○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己○○要來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乙○○嚇到趕快鎖門,己○○就跑到駕駛座去拉車門,叫告訴人下車,然後告訴人就開車門下車質問己○○為何敲我的車,己○○就徒手毆打告訴人左邊腮幫子,過了2、3分鐘就來一堆人,包括在庭的3位被告,當時乙○○在車上趕緊打110、119等語相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3人素昧平生,被告己○○因酒後與女友戊○○發生爭執,心情不佳,而與路過之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壬○○則係經戊○○電話通知始與辛○○、丙○○一同至現場,電話中僅知悉被告己○○與人打架之事,被告3人與同行之辛○○、丙○○亦均未攜帶任何工具、武器至現場,其中證人辛○○、丙○○更係以勸架方式拉開爭執雙方(詳如前述),而經公訴人以98年度偵字第4627號對辛○○為不起訴處分,丙○○僅為本案之證人並未列為犯罪嫌疑人,是以,由前開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在現場之行動、舉止等節,實難推論被告3人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㈥復佐以戊○○於本院證稱:我打電話給丁○○要他趕快上來
,因為己○○在跟人家吵架,並沒有要丁○○帶多點人上來,現場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之類的話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己○○的女友打電話給丁○○,丁○○跟我說己○○與別人爭吵,我、丁○○、壬○○、丙○○一起過去勸架等語,可證戊○○打電話與丁○○時,係單純因己○○與人發生爭執,要丁○○前來處理,並未要丁○○等人到場助勢,或加入毆打告訴人之列,又衡以被告丁○○當晚係因舉辦女兒滿月酒,而邀請己○○、壬○○、辛○○、丙○○、戊○○等友人同歡,大喜之日,歡慶時刻,被告丁○○、壬○○臨時接獲電話通知前來,實無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同起殺人犯意之可能,因此,被告丁○○、壬○○顯非基於殺人之動機前來一節,應堪採信。
㈦再斟之證人庚○○於偵查更證述:我到時他們已經在打架,
但是己○○有向告訴人道歉,我以為沒有事,準備要走時,己○○有馬上出拳打告訴人左臉2拳,告訴人就倒地了等語,倘若被告己○○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衝突過程中,需向告訴人道歉之理,此外,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爭吵,後來庚○○就過來,庚○○是過來勸架的,就過來架住我,不久我朋友來了,可能認為我被打,就說「2個打1個」,之後就打起來了等語,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停車時看到己○○被對方2個人架住,壬○○等人下車就衝過去,就打成一團了等語相符,益證被告己○○係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壬○○則係因至現場時見友人己○○遭人架住,誤以為己○○遭人毆打,故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均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犯意。
㈧另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顏面變形、無法咬合,意識不
清、複雜性顏面上下頷骨折、腦內出血、左股骨變形骨折等傷害,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固集中於頭部、臉部,但觀之該傷害並非係以利器、鈍器等工具所造成者,若被告3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何以接獲電話通知甫到場之被告丁○○、壬○○均未攜帶任何工具、武器到場,甚至被告丁○○遭辛○○拉開後,有前去扶起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又見告訴人不省人事,都是血,情況不對,問庚○○是什麼情況,庚○○說是誤會,己○○又一直要追過來打告訴人,其他人才把己○○抓住等情,亦經證人辛○○、庚○○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3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否則,何以過程中丁○○會去探詢事發原因,亦於發現告訴人倒地後,發現情況不對,連忙與旁人阻止己○○一再接近、毆打告訴人,均未再進一步攻擊倒地無力抵抗之告訴人。
㈨觀之證人戊○○係於98年1月17日晚間10時38分51秒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16頁),證人乙○○係先後於98年1月17日下午10時40分47秒、42分47秒、43分
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119電話求援,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4頁),救護車係於98年1月17日晚間10時48分抵達現場,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5月11日北市消指字第098321635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可證被告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起至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後時間不過10分鐘,足認本案係屬突發事件,復參諸被告3人固有毆打告訴人,但事後發現係屬誤會,告訴人傷重後,連忙阻止因酒醉胡亂衝動打人之己○○,益見被告3人應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犯意。
㈩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3人既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來源,
亦非以客觀上明顯足以致命之利器、鈍器傷害告訴人,以及被告丁○○等人事後發現係屬誤會,連忙阻止被告己○○繼續接近、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舉止,堪認被告3人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雖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在頭部、臉部等要害部位,難尚據此憑認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至明,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84500號函覆告訴人所受複雜性顏面骨折、咬合不正部分,現遺留約3顆下門牙鬆脫,外型及咬合接近傷害前情況,左股股骨折部分,告訴人僅需門診追蹤,亦可行走,腦內出血部分現已回復正常意識,無特殊後遺症,口腔部分建議植牙,亦即告訴人現今健康情況已接近傷害前之情況(本院卷㈡第51-52頁),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要件,應屬普通傷害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3人之前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核之被告3人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容有誤會。
四、再按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
5月11日成立和解,被告己○○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壬○○、丁○○各願支付告訴人25萬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則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人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8、99頁),並經告訴人到庭供陳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業經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