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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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冠自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4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樂群街口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4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復於不詳時間,接續前揭犯意,自其居處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巿觀音區大同一路15號附近時,自撞人行道而失控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7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桃檢亮孔114偵30700字第11490992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