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告 張振能 被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6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2
4萬1,963元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12
4萬1,963元,改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依其主張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24萬1,96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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