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上訴人 蔡政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政器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不該當正當防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僅泛謂係因告訴人 袁萬在 先持登山杖揮打,其為正當防衛拿大鎖抵抗,無出手揮打等語,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論以傷害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