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金祥 被告 吳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8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若欲聲請交付審判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而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增訂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非係認應先由律師仔細研究案件後,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之情形,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具備此一要件,若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則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此一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祥以被告吳冠廷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25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