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允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至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
與新政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
查,並於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按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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