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玉珍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簡正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春傑、高玉珍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正傑、高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本件所衍生財產損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簡正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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