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 林長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長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上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次、1年4月1次、1年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判決(下稱重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已逾上開有期徒刑總和即7年8月,自屬違法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查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9頁。另按:編號
3至5部分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㈡次查:
①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中地院重訴字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6月、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
②抗告人就編號2至5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編號1部分,未
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將編號
5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他編號2至4部分則維持臺中地院重訴字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
③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就編號2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至編號3至5部分,則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全案確定。
④其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曾就編號1、2部
分,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衡字第90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⑤至於編號3至5部分,則於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確定後,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衡字第125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備註欄並載明「本件案內3罪尚未定應執行刑,待與本署107年執更字第902號案件定刑後再行換發」之旨。
⑥上開裁判、執行情形,有相關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69、130至134頁)。
㈢由上述編號1至5部分之裁判情形以觀,編號3至5部分所受
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1年6月,顯未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循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編號1、2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加上編號3至
5部分之刑期,合計為10年2月(縱依臺中地院重訴字判決所定應執行8年6月,加上編號5部分,經原審法院上訴字判決加重刑度6月計算,亦為9年)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8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