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甲○○與 方姵媗 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對配偶施暴,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迄又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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