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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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鑰匙串毆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短鋁棒毆擊乙○○頭部及背部」。證據部分則增列:「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交通糾紛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顯甚薄弱,被告此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